(2015)定刑初字第00250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定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曲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曲阳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处,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交警指挥,驾车逃离时致两名执行公务的交警受伤。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lOO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受伤交警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陈某乙、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3毫克/lOO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依法示意停车检查,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两名警察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两名受伤民警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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