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55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定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原定远县远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5年4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5日被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于2015年4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押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从定远县远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处购买废旧炼油设备、租用场地,准备进行炼油生产。随后,被告人何某聘用王某乙、熊某、成某等工人,同年8月份开始生产,并将生产事宜全部交给王某乙负责。9月15日下午,王某乙带领熊某、成某等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王某乙因操作不当,致使炼油装置内的可燃物外泄,将自己烧伤。随即,王某乙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定远县人民政府成立“9.15”伤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展开调查。经调查,被告人何某作为定远县远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炼油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未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培训。2014年12月16日,定远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意见,认定被告人何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购买定远县远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废旧炼油设备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卜某、蔡某、熊某、成某、刘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定远县远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培训的工人进行炼油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就民事赔偿和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审 判 员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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