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70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定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Sl01线行驶至76KM+600M处(定城镇东门红绿灯附近)与杨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处置,并对被告人魏某抽血送检。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0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飞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