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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琅刑初字第00173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琅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光头”,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滁州市火车北站盗窃储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70元。同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滁州市汽车中心站盗窃张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4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滁州市火车北站售票大厅门口,将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70元。
    2、2014年4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滁州市汽车中心站候车大厅,将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40元。
    另查明:所盗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储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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