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104号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灵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到同村村民李某乙家里帮忙干活,被告张某某从屋里走出来,拿起砖头砸了原告头部两下,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先被送往灵璧县高楼镇卫生院治疗,后前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12006.88元。事发后,经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等。
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曾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扣了被告的车,也砸坏了被告的车玻璃价值2700元,被告不能给付原告那么多钱。
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在灵璧县高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
被告张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3000元没有扣除被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80.34元;
3、借车合同及租车、修车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借车及修车共花费8700元;
4、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的家人强行堵住不让被告离开;
5、蒋某、王某某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家人非法扣车。
李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借车合同是复印件,发票也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法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法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共计十张,八张姓名为李某丙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为李某乙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张姓名为李某甲的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据上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预交医药费500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借车合同中借车人为“洪某某”,不是本案被告张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租车、修车发票,三张发票均是收据,其中两张收据的客户名称为“曹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张收据客户名称为“浙C×××××”,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证明目的为原告的家人有堵车、扣车的行为,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蒋伟、王某某写的书面证言,蒋伟、王军因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李某甲去本村村民李某乙家中帮忙,张某某去李某乙家中出礼,期间张某某酒后将李某甲打伤。李某甲被送往高楼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5日李某甲又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06.88元。李某甲出院后在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张某某与李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张某某赔偿乙方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赔偿刘培均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甲乙双方以后应和睦相处,不得再因此事互相滋事,如谁先滋事将从中处罚;4、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在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的主持下,张某某与李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在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一种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摁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未显失公平,未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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