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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301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凤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62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驾驶皖04/73391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与凤台县南湖大道交岔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彭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彭某当场死亡,两车及部分物品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家人经济损失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5、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童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驾驶皖04/73391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与凤台县南湖大道交岔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彭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彭某当场死亡,两车及部分物品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主动向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赔偿被害人彭某家人经济损失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童某的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永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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