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76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凤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嫌疑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嫌疑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嫌疑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新、刘传辉、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在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顾桥街上“鸿宾”商务会所203房间内,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与郑某发生争执,后苏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对郑某进行殴打,致郑某左眼球破裂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被他人殴打致左眼球缺失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桂某、徐某、朱某、程某、苏某乙、田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供述;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意见;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辨认笔录;7、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予以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苏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郑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在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顾桥街上“鸿宾”商务会所203房间内,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与郑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甲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带进203房间内,三人对郑某进行殴打,致郑某左眼球破裂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被他人殴打致左眼球缺失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被打致左眼损伤,现义眼安装在位,构成伤残七级。经调解,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桂某、徐某、朱某、程某、苏某乙、田某、张某丁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4)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苏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郑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被害人郑某因其同学和被告人苏某甲发生争执,平息后被告人苏某甲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害人郑某互殴,致被害人郑某左眼球受伤,被害人郑某没有过错,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害人郑某因其同学和被告人苏某甲发生争执,平息后被告人苏某甲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害人郑某互殴,三被告人均参与殴打致被害人郑某左眼球受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靳琪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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