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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277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凤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93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牛塘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与刘某、陆某、朱某乙等人在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金街尚都”KTV305包间唱歌时,被告人祝某与朱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祝某用啤酒瓶朝朱某乙头部砸去,将朱某乙左面部划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2、证人刘某、陆某、王某、朱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供述;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牛塘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与刘某、陆某、朱某乙等人在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金街尚都”KTV305包间唱歌时,被告人祝某与朱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祝某用啤酒瓶朝朱某乙头部砸去,将朱某乙左面部划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祝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祝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陆某、王某、朱某甲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牛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蔡俊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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