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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295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凤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7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27分,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皖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102线60KM+560M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发现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后将其带至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2、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27分,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皖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102线60KM+560M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发现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后将其带至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2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永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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