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05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凤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张某在凤台县肖集村“赵连军”麻将馆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张某面部打伤,造成张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切牙冠折、右上切牙切角缺损等多处损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张某在凤台县肖集村“赵连军”麻将馆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张某面部打伤,造成张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切牙冠折、右上切牙切角缺损等多处损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丁、李某乙、赵某戊、李某甲、赵某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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