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00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凤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尹某酒后无证驾驶皖7C443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江路凤台县新集镇花家岗大桥东侧时,因与相对行驶的一辆本田汽车驾驶人发生纠纷被殴打,尹某报警,新集派出所出警后经现场调查,发现尹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其移交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87㎎/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辩解;2、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获取图片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尹某酒后无证驾驶皖7C443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江路凤台县新集镇花家岗大桥东侧时,因与相对向行驶的一辆本田汽车驾驶人发生纠纷被殴打,尹某报警,新集派出所出警后经现场调查,发现尹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其移交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87㎎/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648号司法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现场获取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