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04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凤刑初字第003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7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EY198Y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光明大道与毛张路交叉口时,被毛集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发现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毛集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密封保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查获经过;5、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EY198Y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光明大道与毛张路交叉口时,被毛集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发现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毛集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密封保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抽血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判处其缓刑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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