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02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凤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同年2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凤台县尚塘乡龙庙村孙圩庄西边水渠边,被告人孙某甲与邻居孙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孙某丙用铁叉打孙某甲时,孙某甲将铁叉夺走并扔到水渠,后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孙某丙肩膀、后背,致孙某丙右胸第8、9肋、左胸第8、9、10肋共七处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达45%。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孙某丙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谅解书;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丙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凤台县尚塘乡龙庙村孙圩庄西边水渠边,被告人孙某甲与邻居孙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孙某丙用铁叉打孙某甲时,孙某甲将铁叉夺走并扔到水渠,后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孙某丙肩膀、后背,致孙某丙右胸第8、9肋、左胸第8、9、10肋共七处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达45%。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孙某丙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孙某丙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丙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孙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 古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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