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06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凤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顾北矿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阳,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凤台县顾桥镇顾北矿食堂遗失一张饭卡,卡内有余额900余元,报警后,张某甲通过视频监控看到拾得饭卡的人系顾北矿工人张某乙。同年10月27日,张某甲在顾北矿遇到张某乙,张某乙承认是其拾到饭卡,但卡内余额已被消费,便与张某甲约定还款时间。同年10月29日19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事朱某乙在顾北矿门口体育彩票店门口等候张某乙,张某乙与同事刘某到达后,双方因还款数额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砖头将刘某头部、左手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协议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刘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凤台县顾桥镇顾北矿食堂遗失一张饭卡,卡内有余额900余元,报警后,张某甲通过视频监控看到拾得饭卡的人系顾北矿工人张某乙。同年10月27日,张某甲在顾北矿遇到张某乙,张某乙承认是其拾到饭卡,但卡内余额已被消费,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同年10月29日19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事朱某乙在顾北矿门口体育彩票店门口等候张某乙,张某乙与同事刘某到达后,双方因还款数额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砖头将刘某头部、左手打伤,致刘某头皮创伤、左眼部挫伤、左手拇指接近指节骨基底部骨折并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后遗症,左手功能丧失达8.3%。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孙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刘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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