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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310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凤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7时许,在凤台县张某辛家,被告人张某甲及家人与其叔叔张某辛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辛左眼等处打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辛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辛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某辛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协议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张某辛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辛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辛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辛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许,在凤台县张某辛家,被告人张某甲及家人与其叔叔张某辛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辛左眼等处打伤,致张某辛左侧泪器损伤伴溢泪、体表挫伤等。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辛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辛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某辛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孙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童某、张某庚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张某辛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辛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辛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辛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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