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26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凤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1972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B超技术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告人汤某在被凤台县卫生行政部门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多次利用B超技术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在其位于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三分公司119号的家中利用B超技术为淮南市潘集区孕妇许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检查结果为女胎,被告人汤某收取孕妇许某B超检查费用800元。
2、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经谢某介绍并提前电话约好,准备当日上午利用B超技术为淮南市潘集区孕妇王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被告人汤某非法行医未遂。
3、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经他人介绍,同孕妇李某甲提前电话约好,准备当日上午利用B超技术为已怀孕第三胎的合肥市包河区孕妇李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被告人汤某非法行医未遂。
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汤某经谢某介绍,在其位于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三分公司119号的家中利用B超技术为淮南市潘集区孕妇刘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检查结果为男胎,被告人汤某收取孕妇刘某B超检查费用1000元。
5、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汤某在其位于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三分公司119号的家中利用B超技术为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孕妇李某乙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检查结果为女胎,被告人汤某收取孕妇李某乙B超检查费用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准备为孕妇王某、李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汤某在准备为孕妇王某、李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系犯罪未遂,故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在其位于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三分公司119号的家中利用B超技术为淮南市潘集区孕妇许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检查结果为女胎,被告人汤某收取孕妇许某B超检查费用800元。
2、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经谢某介绍并提前电话约好,准备当日上午利用B超技术为淮南市潘集区孕妇王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被告人汤某非法行医未遂。
3、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经他人介绍,同孕妇李某甲提前电话约好,准备当日上午利用B超技术为已怀孕第三胎的合肥市包河区孕妇李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被告人汤某非法行医未遂。
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汤某经谢某介绍,在其位于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三分公司119号的家中利用B超技术为淮南市潘集区孕妇刘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检查结果为男胎,被告人汤某收取孕妇刘某B超检查费用1000元。
5、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汤某在其位于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三分公司119号的家中利用B超技术为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孕妇李某乙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检查结果为女胎,被告人汤某收取孕妇李某乙B超检查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谢某、许某、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凤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汤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汤某在准备为孕妇王某、李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汤某在准备为孕妇王某、李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被凤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及时发现,系犯罪未遂,故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生效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审判员 刘 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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