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28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凤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窑湖三队黄某某家卧室内欲实施盗窃时,发现衣柜内有警服、警帽,且黄某某系其小学校友,便自动放弃犯罪。后刘某甲翻墙欲离开黄某某家时,被黄某某母亲刘某乙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黄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窑湖三队黄某某家卧室内欲实施盗窃时,发现衣柜内有警服、警帽,且黄某某系其小学校友,便自动放弃犯罪。后刘某甲翻墙欲离开黄某某家时,被黄某某母亲刘某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永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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