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21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凤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华二村出租屋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华二村出租屋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3、凤台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图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华二村出租屋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华二村出租屋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永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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