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34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凤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土坝孜的家中容留孙某、王某吸食冰毒。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土坝孜的家中容留孙某、王某吸食冰毒。
3、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土坝孜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4、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土坝孜的家中容留孙某、王某吸食冰毒。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土坝孜的家中容留孙某、王某吸食冰毒。
3、2015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土坝孜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永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海 啸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