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24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凤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河南省汝南县人,在凤台县张集矿务工,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辞工后与高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产生利用李某在张集煤矿务工时办理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工资卡)刷卡套现骗取银行贷款的想法。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与高强到合肥通过他人采用网上存款,在POS机上恶意刷卡的方式产生消费信息,后通过网上银行向工商银行申请逸贷贷款30059.23元。此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1月两次期后还款2000元,即不再还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款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于2015年7月28日向工商银行凤台支行偿还了李某的逸贷贷款30059.2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汪某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工商银行逸贷协议、工商银行凤台支行情况说明、交易清单等书证;4、郑州市公安局嵩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归案经过;5、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3005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河南省汝南县人,在凤台县张集矿务工,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辞工后与高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产生利用李某在张集煤矿务工时办理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工资卡)刷卡套现骗取银行贷款的想法。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与高强到合肥通过他人采用网上存款,在POS机上恶意刷卡的方式产生消费信息,后通过网上银行向工商银行申请逸贷贷款30059.23元。此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1月两次期后还款2000元,即不再还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款后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亲属于2015年7月28日向工商银行凤台支行偿还了李某的逸贷贷款3005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汪某、李玉真的证言,工商银行凤台支行逸贷协议、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交易单、短信催收信息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3005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在案发后退赔工商银行凤台支行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永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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