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32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凤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66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25线13KM处时,刮擦到与其同方向停在路边接受检查的章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葛某驾车逃逸时又与杨某驾驶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2、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25线13KM处时,刮擦到与其同方向停在路边接受检查的章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葛某驾车逃逸时又与杨某驾驶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杨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2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永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海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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