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17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凤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徐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赌博时向许某借20000元高利贷,后许某多次催要,徐某某一直未还,于是许某想打徐某某出气。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约“路路”等人(具体身份信息不明)乘车到凤台县国际饭店门口,将徐某某喊上车并带到凤台县永幸河排灌总站三岔路口处,许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许某持刀将徐某某砍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胡某、裴某证言;3、被告人许某供述;4、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徐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赌博时向许某借20000元高利贷,后许某多次催要,徐某某一直未还,于是许某想打徐某某出气。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约“路路”等人(具体身份信息不明)乘车到凤台县国际饭店门口,将徐某某喊上车并带到凤台县永幸河排灌总站三岔路口处,许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许某持刀将徐某某砍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胡某、裴某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凤)公(活)鉴(法)字(2014)第27号鉴定意见书,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兆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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