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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342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凤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0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村的家中容留詹某乙吸食冰毒。
    2、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詹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村的家中容留詹某乙、张某吸食冰毒。
    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村的家中容留詹某乙、张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詹某乙、张某的证言;2、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詹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村的家中容留詹某乙吸食冰毒。
    2、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詹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村的家中容留詹某乙、张某吸食冰毒。
    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村的家中容留詹某乙、张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詹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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