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36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凤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48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饲养的一头生猪病死,郑某甲于当日下午在其位于凤台县顾桥镇寺西村刘西庄的家中将猪进行剥皮、分解后准备进行销售。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骑三轮电瓶车将其加工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猪肉运至凤台县古店乡古店菜市街进行销售,后被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徽省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兽医临床诊断中心检验,郑某甲所销售猪肝脏中猪圆环形病毒2型核酸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童某、陈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3、安徽省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兽医临床诊断中心检验报告;4、物证;5、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病死猪而进行剥皮、分解,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情况下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饲养的一头生猪病死,郑某甲于当日下午在其位于凤台县顾桥镇寺西村刘西庄的家中将猪进行剥皮、分解后准备进行销售。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骑三轮电瓶车将其加工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猪肉运至凤台县古店乡古店菜市街进行销售,后被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徽省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兽医临床诊断中心检验,郑某甲所销售猪肝脏中猪圆环形冰毒2型核酸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童某、陈某、郑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病死猪而进行剥皮、分解,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情况下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使用的工具,猪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兆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