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09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花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人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芮某甲伙同张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等处,由芮某甲提议并望风,张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3元)。
2、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马塘村丁周一队33号,盗窃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被盗的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芮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芮某甲伙同张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等处,由芮某甲提议并望风,张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3元)。
2、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马塘村丁周一队33号,盗窃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被盗的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芮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芮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8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严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芮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芮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在案发后能够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芮某甲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姣
人民陪审员 徐 思
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梦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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