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82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濉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乳名毛四,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东张集庄棋牌室内,被害人马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打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张某甲、张某乙将马某乙右手打伤致马某乙右手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张某甲虽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6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协议赔偿马某乙8万元,双方自行和解,马某乙对张某甲、张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甲、马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刘某、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张某乙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仝传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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