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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071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濉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至7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刘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韩某在濉溪县春光里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4克甲基苯丙胺。
    二、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刘某将100元汇入韩某账户,韩某卖给李皖约0.2克甲基苯丙胺。7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再次电话联系韩某,韩某在濉溪县城客驿站宾馆门前以300元价格卖给刘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由刘某骑电瓶车带着李某到濉溪县城客驿站宾馆,李某付给韩某300元,后李某在其所居住的濉溪县春光里小区菜地里收到甲基苯丙胺约0.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移动公司查询单及通话详单:187××××1860机主为韩某;187××××1860与136××××6161于2014年6月18日通话8次。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吸食毒品被带至濉河派出所。其和刘某等四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其吸食的冰毒是韩某的货,其一直从韩某那里买冰毒。在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用刘某的电话联系韩某买冰毒,刘某骑电瓶车带其到二堤口西侧的城客驿站宾馆,其给韩某300元,后韩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把冰毒放在其居住的春光里小区最后一排房子旁边的花生地里了,其和刘某去找,用卫生纸包的,有0.3克冰毒。
    经辨认,指认韩某就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初,其在李某家玩,两人想溜冰(吸冰毒),李某用其的手机(电话号码136××××6161)给韩某打电话(尾号1860),其骑电瓶车带着李某去城客驿站宾馆,李某去找韩某,后回到李某住的春光里小区,后其与李某在该小区的一菜地里找到用卫生纸包的冰毒。
    经辨认,指认韩某就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二、2014年7月4日,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往韩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存入300元,后韩某在濉溪县城客驿站宾馆门前交付给刘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移动公司查询单及通话详单:187××××1860机主为韩某;187××××1860与136××××6161于2014年7月4日通话6次。
    2、银行查询单:户名为仲某(系韩某妻子)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4日存入现金300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某给其打电话问可有货(指冰毒),其让刘某找韩某并告诉他韩某的电话号码(尾号是1860),后来刘某联系了韩某。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其给韩某电话联系,要买300元的冰毒,韩某发给其一个农行的卡号,其给他汇了300元,后韩某在城客驿站宾馆门前给其一包用卫生纸包的冰毒约0.4克。
    经辨认,指认韩某就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综合证据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9月2日,濉溪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发现韩某贩卖冰毒给李某、刘某,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7日上午,韩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说明情况,该所发现韩某系网上在逃人员,同日移交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3、户籍信息:韩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韩某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只有证人刘某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已折抵刑期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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