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17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濉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栾某伙同东东(基本信息不详)在濉溪县、烈山区等地,以发射毒针、投药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等人的狗1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9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栾某与东东骑摩托车至烈山区古饶镇双河村水寨刘家,二人以发射毒针、投药的方法,盗窃该庄村民王某、彭某家的狗各一只,价值220元及刘某甲家的狗一只。
2、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栾某与东东骑摩托车至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小李庄,二人以投药的方法,盗窃该庄村民刘某乙家的狗一只,价值300元。
3、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栾某与东东骑摩托车至濉溪县四铺镇谢岭村后凌庄,二人以发射毒针、投药的方法,盗窃该庄村民凌某甲、凌某乙、郭某家的狗各一只,价值922.5元。
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栾某与东东骑摩托车至濉溪县四铺镇大曹村卜家庄,二人以投药的方法,盗窃该庄村民刘某丙、卜某甲家的狗各一只,价值655元。
5、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栾某与东东骑摩托车至濉溪县四铺镇大曹村卜家庄,二人以发射毒针的方法,盗窃该庄村民卜某乙家的狗一只,价值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栾某的毒针、弹弓等作案工具扣押在濉溪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人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甲、彭某、刘某乙、凌某甲、凌某乙、郭某、刘某丙、卜某甲、卜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栾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已折抵36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栾某违法所得2292.5元予以追缴(已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针、弹弓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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