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86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濉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F×××××号摩托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百货商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及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士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鑫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