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濉刑初字第00321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濉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居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许,在濉溪县双堆集镇祝庙村吴圩庄南侧路口,因被害人涂某驾驶车辆挡路的事宜,被告人陈某甲与涂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某甲用拳头将涂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5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涂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涂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陶某甲、陶某乙、张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鑫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