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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58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6-25)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二十铺。被告人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小型轿车,沿G312线逆向行驶至563km+800m处时,迎面撞上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汽油机车,致该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弃车逃逸,并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分别拨打120和122求助和报警电话,后于2015年2月10日7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吕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50万元并已及时给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六安市公安局122电话受理单、中国电信电话通讯记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虽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镇
    审 判 员  刘子如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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