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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怀刑初字第00369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8-4)



    (2015)怀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为土地问题与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在打架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右侧第四、五肋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损伤,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8965.08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005.08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合理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为土地问题与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在打架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胸部打伤,致其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受伤后,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支付医疗费8965.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5月4日到怀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每日74.48元;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每日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
    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该款已交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伤情照片、病历、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965.08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5天=1565.4元、误工费74.48元/天×90天=6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因其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考虑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其经济损失合计2050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0505.1元(该款已交法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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