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474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怀刑初字第00474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张某甲)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沿Y172线自东向西行至常坟镇新东村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电线杆下水泥墩上,造成周某受伤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0mg/100ml。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张某甲)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沿Y172线自东向西行至常坟镇新东村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电线杆下水泥墩上,造成周某受伤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认定: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司大禹(2015)毒检字第237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综合各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 茜 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宫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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