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0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安徽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花鼓灯嘉年华员工宿舍202室内,被告人翁某和其两个同乡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翁某用右脚踢到被害人李某左脸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2015年7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翁某在其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翁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的充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受害人的CT检查报告书和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闫某、何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安徽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花鼓灯嘉年华员工宿舍202室内,被告人翁某和其两个同乡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翁某用右脚踢到被害人李某左脸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2015年7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7月8日翁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翁某在其家人的陪伴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住院病案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闫某、何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犯罪后在家人陪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和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协议,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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