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45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茄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人吴XX驾驶无牌照110型两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区S308省道151公里加190米处时,将道路南侧行人潘XX撞伤,茄子河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吴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对吴XX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
经侦查,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吴XX被传唤到案。
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潘XX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张XX的证言;3.被害人潘XX的陈述;4.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于 捷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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