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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茄刑初字第48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茄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甲,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姜X甲为了其儿子姜X乙顺利考进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七台河分行)工作,通过迟X联系七台河分行行长肖X(另案处理)帮忙,希望肖X在姜X乙应试过程中能给予关照。面试时,肖X将自己的一票投给姜X乙。后姜X乙被七台河分行录用。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姜X甲在肖X办公室给肖X人民币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X甲于2014年11月14日到七台河市检察院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甲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X甲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在量刑上,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姜X甲通过其朋友迟X认识了时任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哈行)行长肖X,并向肖X介绍了儿子姜X乙的情况并表明姜X乙已报名参加了哈行的公开招聘,希望肖X在考试时给予关照。面试时,肖X将自己的一票投给了姜X乙。不久,姜X乙被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录用。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姜X甲为了感谢肖X对其儿子的关照,在肖X办公室送给肖X现金5万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X甲主动到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受贿人主体身份证明、抓捕和破案经过、哈尔滨银行员工信息采集表;2、证人迟X证言;3、受贿人肖X供述;4、被告人姜X甲供述;5、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行贿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X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主、客观方面,被告人姜X甲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于 捷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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