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55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茄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末的某一天,被告人宋XX因家庭纠纷将妻子苏X甲殴打后,苏X甲回到娘家。2015年2月1日中午,宋XX至苏X甲娘家,苏X甲的父亲苏X乙因其女儿被打有气,在吃饭的时候抢酒喝。宋XX怕苏X乙喝多对其不利,将苏X乙的酒也抢着喝,一共喝了四杯小烧(每杯约二两半,合计一斤多)。酒后,宋XX见自己家尖刀在苏X乙家,便将尖刀带走。当天下午15时许,宋XX回到家中,因近期生活经济上的压力比加大,开始闹事,先后持刀进入邻居张XX、朱XX、高XX家,辱骂并用刀威逼几人借钱,称如不借钱给自己家,就将几人全家杀死。
2015年2月2日,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民警在宋XX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物证黄色木把单刃刀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抓捕经过等;3.证人柳XX、齐XX、曲X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XX、袁XX、张XX、高XX的陈述;5.被告人宋XX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酒后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系初犯、偶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酗酒后闯入邻居家,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犯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成立,以及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明学
审 判 员 王慕友
人民陪审员 霍仲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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