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72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茄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甲,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X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大同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友华羊汤馆前南侧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黑K652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张X甲和乘车人张X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X甲于2015年6月17日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入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人张X甲及妻子张X乙在事故中已受伤,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X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大同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友华羊汤馆前南侧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黑K65278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张X甲和乘车人张X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17日,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被告人张X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自己喝了一两白酒、两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张X乙与逆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自己和妻子受伤的事实。
2.证人聂XX、张X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张X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张X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3毫克/100毫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X甲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医疗诊断,证实张X甲右小指指骨骨折、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茄子河区大同街东延友华羊汤馆门前,两辆肇事摩托车均在现场,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
6.户籍证明,证实张X甲于1980年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X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人张X甲及妻子张X乙在事故中受伤,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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