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67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茄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末,被告人杨XX在担任七台河市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服刑犯人孙XX带入现金6000元,孙XX为表示感谢,送给杨XX现金600元。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XX在担任七台河市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受服刑犯人孙XX的请托,承诺帮助办理保外就医。2015年2月25日和3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两次收受人民币25万元。事后,杨XX将2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花销。
被告人杨XX于2015年5月11日到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1、自己是在检察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自己没有给国家及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3、自己后悔了,所以不打算继续给孙XX办理保外,曾主动想把钱退回去且已跟孙XX家属作出承诺,但因自己没有现金,所以迟迟未返还。
辩护人张淇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X收受孙XX2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2、被告人杨XX没有办理保外就医的权限,所以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3、被告人杨XX没有为孙XX实际谋取利益,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4、被告人杨XX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5、被告人杨XX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综合上述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XX在担任七台河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受病犯护理员唐XX所托帮服刑犯孙XX(另案处理)往监狱内捎带现金,后孙XX通过唐XX给了杨XX600元“好处费”。事后,杨XX与孙XX见面,并相互认识。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XX受孙XX的请托,承诺帮助孙XX办理保外就医。2015年2月25日和3月10日,孙XX让其家属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5万元人民币打入杨XX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发案前,杨XX将所收受的贿赂款2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花销。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先后三次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50600.0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该卡(卡号为6217001080001261838)为杨XX所有,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2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证据三、七台河监狱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的机构类型为机关非法人。
证据四、被告人杨XX公务员登记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杨XX系国家工作人员,现任七台河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主持二分监区全面工作。
证据五、手机信息记录,证实卢XX(系孙XX妻子)通过手机短信询问杨XX事情办理的情况及索要行贿款,并威胁杨XX如再不退钱就马上立案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人杨XX及其妻子何XX出入境查询记录及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XX及其妻子何XX于2015年1月份共同前往澳门的事实及杨XX自己于2015年3月份单独前往澳门的事实。
证据七、七台河监狱一监区春节期间值班表,证实被告人杨XX于2015年2月17日至27日期间,在七台河监狱一监区值班的具体日期及巡更时间。
证据八、刑事判决书,证实孙XX于2013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证据九、证人刘X证言,证实其在七台河监狱一监区工作,担任一监区监区长一职,一监区下设二个分监区,被告人杨XX系二分监区分监区长,两个监区有时候可以交叉管理,分监区长找另一个监区的犯人谈话,只需经过该监区当班民警的同意。
证据十、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在七台河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工作,2015年2月19日和2月23日其与杨XX一同值班期间,杨XX找孙XX到自己办公室里谈过话。在这两个班之前,印象中他们也有过接触,杨XX和孙XX都主动找过对方。
证据十一、证人卢XX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自己接到杨XX的电话说孙XX让自己汇6000元钱,听到暗语便知道是孙XX让杨XX打的电话,随后往杨XX的建行卡里汇了6000元钱。2015年2月份,孙XX用杨XX的手机给自己打电话,说让其准备25万元钱办理保外就医,自己分两次给杨XX的建行卡里打了25.2万元钱,第一次是15.2万元,其中2000元钱是捎给孙XX的生活费,第二次是10万元。2015年4月23日杨XX提出保外就医办不了,要给其退钱。自己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便给杨XX及其妻子何XX打电话、发信息要求退钱的事实。
证据十二、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自己同杨XX一起去澳门,杨XX给自己买了一万元钱左右的首饰,后来杨XX说没有钱了,便把首饰变卖了,用卖首饰的钱买的返程车票和机票。
证据十三、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系七台河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民警,2015年2月19日和2月23日其与杨XX一起值班期间,自己印象里杨XX找孙XX到自己办公室里谈过话。其中孙XX通过别的犯人报告要见杨XX,杨XX也派别的犯人找过孙XX。
证据十四、证人唐XX证言,证实自己因犯诈骗罪被茄子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0日被投到七台河监狱一监区一中队服刑,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末,自己通过杨XX给孙XX往监狱中带过6000元钱,孙XX给了其600元好处费,让其转给杨XX。2015年春节前,孙XX说想认识杨XX,其转告了杨XX,杨XX同意后,其通知了孙XX。随后,犯人王XX和谷XX扶孙XX到了杨XX办公室,孙XX和杨XX在屋里,自己和王XX、谷XX在屋外,具体谈了什么其不知道。过了不久,杨XX让其找孙XX,其照着办了。又过了几天,杨XX给其2000元钱让其给孙XX送去。后来,自己听孙XX说杨XX正在给他办保外就医。另外,杨XX曾问过自己什么药物能使高血压、心脏病病情加重,可以让犯人保外就医,其告诉杨XX麻黄素和阿托品能达到这种效果。杨XX向自己索要过这两种药,自己因为害怕出事,以监狱医院没有为借口拒绝了。出狱后,见过杨XX三次,其中有一次杨XX让其帮忙卖车,说给孙XX的事情没有办成,想给人家退钱。
证据十五、证人王XX证言,证实自己在七台河监狱一监区服刑,2015年春节期间,自己曾两次扶孙XX到杨XX的办公室,孙XX和杨XX在屋内谈话,自己在门口等候,他们具体谈什么自己不知道。
证据十六、证人谷XX证言,证实自己系七台河监狱一监区的服刑人员,2015年春节期间,自己曾扶孙XX去过杨XX办公室的事实。
证据十七、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经犯护唐XX联系,杨XX帮其往监狱内捎了6000元钱,自己通过唐XX给了杨XX600元好处费。2015年春节期间,自己通过唐XX认识了杨XX,并先后两次去了杨XX的办公室,在交谈中杨XX说能给其办理保外就医,办事需要25万元,其他的不用其管,自己只要配合就行。自己便让妻子卢XX先后两次给杨XX汇款25.2万元,第一次汇了15.2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捎给自己的生活费,杨XX通过唐XX转给自己了,第二次汇了10万元,但是最终没有办成保外就医。
证据十八、被告人杨XX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病犯护理员唐XX找到自己,让其帮犯人孙XX往监狱内带6000元钱,给了其一张字条上面写着孙XX妻子卢XX的电话及暗语。第二天,自己给卢XX打了电话,并说了暗语,同时将孙XX要6000元生活费的意思转达给卢XX,卢XX便给自己汇了6000元钱,其通过唐XX将现金转给了孙XX,孙XX通过唐XX给了自己600元好处费。2015年春节期间,自己受孙XX的请托,答应帮孙XX办理保外就医,孙XX的妻子先后两次给其汇款25.2万元,第一次汇了15.2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捎给孙XX的生活费,其通过唐XX转给了孙XX,第二次汇了10万元,后来由于自己不敢办了,便通知孙XX家属要把钱退回去。因收受25万元钱被自己赌博输光了,又四处借不到,想用亲属的两套房子偿还,卢XX不同意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淇雅提出的“被告人杨XX收受孙XX2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捷
代理审判员 袁 刚
代理审判员 孙雪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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