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90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桃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桃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甲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因无生活来源产生盗窃想法。2011年4月19日0时许,付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刑)、马文泉(在逃)三人事先准备好锤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在桃山区寻找作案目标,三人来到桃山区育才苑小区,看见该小区4号楼楼下停着车牌号为黑KQ9181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付某甲放风,李某某与马文泉砸碎车窗,将车内的一部三星牌W799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盗走,李某某将手机卖得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经侦查,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北兴农场农垦社区C区42委其家中被桃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工作说明;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0时许,付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马文泉(在逃)三人事先准备好锤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桃山区育才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该小区4号楼楼下停着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牌号为黑KQ9181黑色帕萨特轿车,付某甲望风,李某某与马文泉砸碎车窗,将车内一部三星牌W799型号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盗走,李某某将手机卖得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经侦查,同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付某甲与李某某到案经过、李某某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DNA检验、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将机动车玻璃砸碎,窃取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付某甲望风行为为他人实施盗窃提供帮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始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鹭荻
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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