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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桃刑初字第63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桃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毕业,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黑KY8975号大众轿车沿大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转盘附近路段时,将行人徐某某撞伤,桃山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立即对陈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12.3㎎/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陈某某驾驶证及黑KY8975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茄子河区人大常委会决定、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无事故现场证明、办案说明、工作说明;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KY8975号大众轿车,沿大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转盘附近路段时,将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徐某某撞伤。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将被害人徐某某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到医院后二人发生口角,徐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总医院时见报案人及陈某某均在场,经依法传唤,陈某某随办案民警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且无阻碍、抗拒、脱逃行为。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驾驶员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了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徐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查获经过;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茄子河区人大常委会决定;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无事故现场证明;工作说明;办案说明。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12.3㎎/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鹭荻
    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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