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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桃刑初字第8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桃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戍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艳波,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一次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RAV4汽车(车牌号黑D2888D),在车内使用短信群发设备(伪基站)驾车在七台河市桃山区百盛时代商场附近向方圆500米范围内不特定携带手机的人群发宣传短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对张某某车内使用的短信群发设备(伪基站)的发射频率范围、最大发射功率鉴定,该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七台河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造成干扰。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张某某车内使用的短信群发设备(伪基站)的群发短信的发送内容、时间、数量鉴定,该设备于2014年3月16日至4月30日共发送IMSI数量292174个。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笔记本等短信群发设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及检测报告;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使用短信群发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在第一次庭审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后因张某某向法庭提交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在第二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审中对张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在原有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在富锦、七台河群发过信息,在鸡西市发送的是朋友程某某所为,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在认为张某某是为了宣传自家的买卖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广告,因不懂法触犯法律,相比其他同类犯罪情节较轻;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对张某某群发短信设备的鉴定可知,其行为发射破坏的现实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归案后能真诚认罪悔罪。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RAV4汽车(车牌号黑D2888D),在车内使用“伪基站”设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在七台河市桃山区百盛时代商场附近向方圆500米范围内不特定人群的手机强行群发“海宁皮革城厂家大型反季让利特卖会”等内容的宣传短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验: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该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七台河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造成干扰。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张某某车内使用的“伪基站”群发短信的发送内容、时间、数量鉴定,该设备于同年3月16日至4月30日已发送IMSI数量165157个。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测算,仅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影响移动用户数为7719人,影响用户正常通信时间为3.8万分钟。
    同年6月11日,张某某向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举报,在辽阳市东六道街88-2号楼二单元六楼中间屋里有一名为闻洋的男子,可能是网上逃犯。经查询后确定该人系网上逃犯,遂组织警力将该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笔记本、伪基站等设备;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及检测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关于伪基站对移动通信基站以及用户影响的说明》;3.鉴定意见;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抓捕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曹乐询问笔录、闻阳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公用电信设施不同程度中断,使不特定多数的个人无法正常进行通讯联络活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归案后能真诚认罪悔罪。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丽娟
    审 判 员  周鹭荻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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