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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21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1)



    (2015)龙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XX用李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一张金穗贷记卡,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XX开始恶意透支,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883.8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李XX拒不还款,后银行报警。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XX使用李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34599679,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29日,李XX持该卡开始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9月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
    17883.8元,本息合计22088.9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李XX拒不还款,后银行报警。2015年3月24日李XX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李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报案材料,证实姓名为李X的信用卡透支及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4.姓名为李X的办卡信息材料、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李XX透支情况。
    5.银行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证实银行向李XX催收透支款情况。
    6.(2013)建刑初字第252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XX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证言,证实李XX持该银行信用卡透支及银行催缴情况。
    2.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办理的银行卡由其哥哥李XX持有并消费透支。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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