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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21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6-19)



    (2015)龙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本田思迪牌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段时与路边停放车辆发生刮蹭,后其逃逸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解放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X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g。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家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21时许,李XX酒后驾驶本田思迪牌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段时与路边停放车辆发生刮蹭,后其驾车逃逸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解放街与中华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2015年5月12日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到案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806号鉴定书证实,在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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