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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25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龙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百姓人家饺子”饭店门前无故对多辆过往车辆进行踢打,其中造成被害人李XX、赵XX、李XX分别驾驶的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共价值人民币2512.00元,并殴打公安助理员肖XX,造成其髋部受伤。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王XX对被害人李XX、赵XX、李XX、肖XX分别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害人对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李XX、赵XX、李XX、肖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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