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龙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XX,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被告人米XX酒后驾驶比德文牌电动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段时摔倒,行人看到后报警,被告人米XX当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米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米XX拘役一个月或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米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米XX在某回民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啤酒,22时许,米XX酒后驾驶比德文牌电动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段时摔倒。后群众报警,米XX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米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摩托车照片二张,证实该车系米XX酒后驾驶的电动摩托车。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米XX到案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米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352号鉴定书证实,在米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
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885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米XX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米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米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米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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