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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25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龙刑初字2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XX,女,1976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鄂X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车库内容留吴XX、刘XX吸食毒品。2015年3月在同一地点容留吴XX吸食毒品一次。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鄂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鄂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鄂XX与吴XX、刘XX系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期间,鄂X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车库内容留吴XX、刘XX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3月在同一地点容留吴XX吸食毒品一次。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鄂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鄂XX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鄂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其与刘XX在鄂XX经营的肉店内吸食了毒品,2015年3月份在肉店内再次吸食了毒品,这两次鄂XX也吸食了毒品。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其与吴XX在鄂XX经营的肉店内吸食了毒品,鄂XX也吸食了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鄂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鄂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鄂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凤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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