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7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龙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XX,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XX,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XX、马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马XX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信用卡,于2012年8月11日开始恶意透支,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713.00元,本息合计22249.75元。被告人马XX拒不还款,后银行报警。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阎XX自己及使用刘XX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办理一张农行金穗卡,于2013年4月14日开始恶意透支,姓名为阎XX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8243.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100.95元,姓名为刘XX的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81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89.15元。被告人阎XX拒不还款,后银行报警。阎XX、马XX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阎XX、马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阎XX、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70136810041农行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阎XX持该卡于2013年4月14日开始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243.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100.95元。阎XX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阎XX使用刘X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阎XX持该卡于2013年4月14日开始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81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89.15元。阎XX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马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马XX持该卡于2012年8月11日开始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713.00元,本息合计22249.75元。马XX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阎XX、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刘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30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阎XX、马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阎XX、马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还款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刘XX向银行返还透支款人民币230005元。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报案材料三份,证实姓名为阎XX、马XX、刘XX的信用卡透支,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5.上门追索情况记录、催收情况说明、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证实银行向二被告人催收透支款情况。
6.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实阎XX、马XX持卡透支情况。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二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欠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康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阎XX、马XX持该银行信用卡透支及银行催缴情况。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阎XX请求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均由阎XX使用,案发后其向银行归还透支款二万余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阎XX、马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XX、马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阎XX、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凤凤
审 判 员 侯 伟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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