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3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龙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经济开发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陈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陈XX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长安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经济开发区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陈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归案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7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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