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2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1)
(2015)龙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XX,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佟XX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家中七次容留刘XX、李XX、刘XX、王XX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佟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佟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佟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被告人佟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容留刘XX、王XX吸食毒品。
2.2014年1月,被告人佟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容留刘XX吸食毒品。
3.2014年6月,被告人佟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容留刘XX、刘XX吸食毒品。
4.2014年8月,被告人佟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容留李XX、刘XX吸食毒品。
5.2014年8月末,被告人佟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容留李XX吸食毒品。
6.2014年11月,被告人佟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容留刘XX吸食毒品。
7.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佟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容留李XX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佟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佟XX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佟XX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实在佟XX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与佟XX、刘XX吸食毒品的经过。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在佟XX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与佟XX、王XX、刘XX等人吸食毒品的经过。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未与佟XX吸食过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佟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二份,证实李XX、刘XX尿样呈阳性,表明已吸食冰毒类毒品。
(五)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份,证实佟XX能够辨认出与其共同吸毒的人员刘XX、李XX、刘XX。
2.辩认笔录及照片三份,证实刘XX、李XX能够辨认与与其共同吸毒的人员佟XX、刘XX。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佟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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